男子酒后到一酒店内按摩,支付给女技师钱,欲与女技师发生关系,结果因为自身原因、抱着女技师一个多小时,也未能成功。女技师表示时间到了,打算离开,谁料,男子认为女技师欺骗了自己,与女技师发生争执后,竟然将女技师残忍杀害。事后,虽然男子获刑,男子家属赔偿女技师家属30万元。但是女技师家属认为酒店也有责任,将酒店及其股东告上法庭,索要87万余元赔偿。法院这样判!

据悉,2年前的一天晚上,男子郭某喝了不少酒,当日晚上凌晨2点半左右,独自前往当地一家酒店,在酒店内要了按摩服务。

按摩结束后,郭某又要求更换了一名女技师。在新的女技师李某为其提供服务过程中,转给李某钱,欲与李某发生关系,结果抱了李某1个多小时,因为自身原因未能成功。

凌晨6点左右,李某表示时间到了,打算离开。

谁料郭某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,与李某发生争执,后见李某欲强行离开,恼羞成怒,一把掐住李某的脖子将李某按倒,而后又用枕头捂在李某的口鼻处,导致李某晕倒昏迷。

虽然李某已经晕倒昏迷,但是郭某并没有放过李某,而后又将李某拖到卫生间内,将李某头部按在盛满水的垃圾桶内,在确认李某已经死亡后,将李某的尸体藏在房间柜子里,逃离现场。

次日,10点多,酒店工作人员在收拾房间时,发现李某的尸体,遂报警。报警不久,郭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向派出所投案。

1、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icon!

《刑法》第232条规定,故意杀人的,处死刑、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节较轻的,处3-10年有期徒刑。

郭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后,恼羞成怒,将李某弄晕,在明知李某只是晕倒昏迷的情况,主观上追求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,客观上实施了将李某头部按在盛满水的垃圾桶内,足以导致李某死亡的危害行为,且最终导致李某死亡,很显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,面临严惩!

2、郭某构成自首,可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《刑法》第67条规定,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具体到本案,郭某主动向派出所投案,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,属于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,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还可以酌情从宽处罚。

也正是因此,事发后,郭某的家人赔偿给李某家属30万元,虽然李某家属没有谅解郭某,但是也接受了赔偿,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,也在郭某获刑后,没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郭某再次索赔。

3、酒店要不要承担责任?

《民法典》第1198条第2款规定,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
案发后,因为事情发生在酒店内,酒店还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了李某家属4万元丧葬费。

但是李某家属认为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要求酒店赔偿,未果后将酒店及其股东告上法庭,索要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7万余元赔偿。

李某家属认为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是:

第一、郭某对前一名技师动手动脚,要求前一名技师加钟未果,酒店才安排李某为郭某提供服务。李某是酒店的员工。

第二、郭某与李某发生争执时,公司没有派人去现场核实及了解情况。

第三、郭某离开时形迹可疑,公司也没有重视,也没有及时核实李某是否结束工作,是否从房间内出来,直到中午才发现李某被害。

酒店及其股东则辩称:

第一、郭某是嫌前一名技师不会说话,才要求更换技师,没有证据证明对前一名女技师动手动脚。

第二、酒店没有指派李某,李某不是受酒店指派为郭某提供服务。所有的技师有一个技师群,谁去服务并不是酒店指派的,而是技师们自己约定的。所有的技师不接受酒店的管理。

第三、李某被郭某掐脖子无法也没有发出大的声音,酒店是没有办法发现的。

第四、李某被害的主要原因是,与郭某在进行非法交易过程中激怒了郭某,与酒店无关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整个事件的过程发生在酒店某房内,并非在酒店公共场所。在旅客入住后,该客房就形成旅客的私人空间,酒店经营方不可能在对旅客在客房内的活动进行干预、管理或控制,更不可能在受害人没有向酒店工作人员求助的情况下,进入客房进行干预或采取报警等措施。在事故发生后,酒店工作人员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,尽到其合理安全保障义务。

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酒店在本次伤害事件中存在过错,综上,判决酒店及其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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